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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6-06-04 09: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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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五届】 第四十二号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6年4月28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6月1日

安康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4月28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陕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村(社区)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寻访探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应急救护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七)其他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服务。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普惠多样、就近就便、自愿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重大事项,将居家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和支持政策措施,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整合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加强养老服务工作力量,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依法设立老年人工作组织,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做好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登记、服务需求反映、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等工作,开展探访关爱、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为各类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养老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第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护理责任;不能亲自照料、护理的,可以按照老年人意愿以书面委托书的形式委托他人或者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照料、护理,赡养人应当定期探视老年人,了解其生活状况和护理情况。

依法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的扶养义务。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以及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按照职责或者章程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发挥在业务培训、信息咨询、第三方评估等方面的作用,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制定和推动实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标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一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建设老年友好型社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和居家养老服务法规政策、服务内容的宣传,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健身、康养等知识,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等非法侵害的能力;宣传养老服务人才先进事迹和职业精神,提升养老服务人才职业尊崇感和社会认同度。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老年人口分布、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同步实施。

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医养康养结合的原则,分层分类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衔接互通、功能互补的城乡养老服务设施体系,因地制宜、统筹推进区域养老服务中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设。

支持将闲置的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教育医疗卫生机构设施等国有资产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村(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将闲置资产依法用于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提高使用效率。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城镇居住区按照相关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本级民政部门意见。

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小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放在住宅小区首期建设并同步规划核实。因住宅小区周边配套设施不完善等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建设的,应在住宅小区整体验收时一并验收。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对社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已建成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或者新(改、扩)建等方式逐步补足。

第十五条 对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归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将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纳入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用于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老化改造纳入城市更新、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农村危房改造、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统筹推进,支持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在公共活动空间增设适合老年人活动、休息的设施。

第十七条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并满足无障碍设施建设、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食品安全等要求。

第十八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使用性质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要求,就近及时补建或者置换。在补建或者置换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性设施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和实施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包含上级人民政府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事项,明确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支出责任,并与其他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政策等衔接,不得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

制定、调整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开展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资源调查,充分听取有关单位、专家、老年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辖区内老年人生活需求,统筹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助行等生活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因地制宜开展灵活多样的助餐服务。结合实际需要,可以依托养老服务站点、农村互助幸福院等开办老年食堂,设置老年助餐点,采取邻里互助、多户搭伙、结对帮扶等方式,提供用餐、送餐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进入家庭和社区,指导、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家庭医生签约制度,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全科医生与居家老年人开展签约服务,为失智失能、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预约上门服务;

(二)结合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开展老年人群慢性病的早期筛查、干预以及分类指导,提供老年口腔健康、听力健康、营养改善、认知障碍防治和心理关爱服务;

(三)提供优先就诊和转诊服务,提供便捷的非急救医疗转运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治疗、随访管理、康复护理、安宁疗护、健康指导、家庭病床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药物使用、医保报销政策,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和慢性病用药、家庭病床配药提供便利。

支持执业医师和注册护士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多点执业;支持具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专业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规范开展疾病预防、膳食营养、用药指导等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医疗卫生服务与居家养老服务结合,推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村卫生室与农村互助幸福院毗邻建设,促进资源整合、服务衔接,方便居家老年人就近获得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空巢、独居、残疾、失能、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难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制度,明确探访关爱服务内容,督促和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关爱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做好辖区内特殊困难老年人的探访关爱服务工作,根据需要逐步为特殊困难老年人配备紧急呼叫设备,提供安全监测、实时求助、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关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民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支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整合利用老年大学、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文化场馆等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便捷多样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老年教育事业发展,举办老年大学,开发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资源。

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设老年课堂,组织开展健康老龄观、科学文化、养生保健、心理健康、法律法规、家庭理财、识骗防骗、代际沟通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涉老信息的互联互通,实现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资源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创新养老服务模式,开发和推广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提供紧急援助、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等服务。

系统运维和应用应当依法落实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老年人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支持家政、物流、餐饮、物业服务等企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寻访探视、紧急救援、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等服务。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多样化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补助、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国家规定对老年人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重点安排居家老年人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等服务项目,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无人照顾等老年人服务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科学确定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类型和照顾护理等级,为精准匹配养老服务资源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完善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的财政投入政策和多渠道筹资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按照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事业。

第三十条 支持以健康养老为主业和具有康养业务板块的国有企业在服务标准、设施运营、人员培养等方面发挥引领作用,提升国有经济对养老服务体系的支持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商业银行开发适应居家养老服务业需求的金融产品。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适合老年人的护理、健康、意外伤害等多样化保险产品,满足老年人个性化需求。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购买机构综合责任保险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运营补贴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项目、标准和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安装、使用和维护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产业的扶持,鼓励、引导市场主体依托生态旅游、富硒产业、秦巴医药等本地特色资源,开发和推广旅居养老、富硒食疗、术后康复等养老产品和项目。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市场需求为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或者其配偶去世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其护理照料老年人,给予适当陪护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发展改革、教育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居家养老服务专业人才的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

(一)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支持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养老、家政、物业等相关职业技能培训;

(二)医师、护士和医技等专业技术人员到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执业的,在执业资格、注册考核、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其他医疗机构内执业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定期举办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支持优秀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评选;

(四)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引导用人单位健全和完善职业技能等级与薪酬待遇挂钩机制。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服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小区养老服务站、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三级服务网络。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单位和服务窗口应当保留人工咨询、现金支付等线下办理渠道,为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制度,扶持和发展志愿服务组织,培育志愿者队伍,为志愿服务人员提供专业培训。

鼓励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职工、村(社区)工作者、在校学生、低龄健康老年人等参加居家养老志愿服务。

社会工作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养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鼓励各类慈善组织通过资金帮扶、项目实施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发展,倡导爱心企业和人士以慈善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和社会数据资源,完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强化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应急知识宣传培训,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流程、人员资质、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等进行监督管理。

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及时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广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价格等领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养老服务领域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风险提示和查处。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医疗护理、康复治疗、家庭病床服务等进行监管,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的医疗服务进行资质审查和执业监管。

第四十二条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和投诉,有效化解涉老矛盾纠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成员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行为的,由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七)向负责监督检查的相关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养老服务的机构。

(二)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食宿条件、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文体娱乐等服务的房屋、场地等。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责编:徐思敏

一审:徐思敏

二审:赵漪湉

三审:田    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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