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友在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附在保险单中,也未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何友作出明确说明,被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8月11日,白河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友有期徒刑两年,同时判决白河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死者亲属30万元,挂靠的白河安凯公司与何友连带赔偿剩余损失20余万元。
长年在外打工的何友,靠积蓄购买了一辆面包车,明知自己还在实习期内,自认车技过人,便开着小面包车跑起客运来。2014年1月10日,何友载着同乡周春回家途中,因操作不当,小面包不听使唤失去控制,窜到公路左侧行驶近十米,并撞向他人房屋,致房屋受损,同时造成副驾驶室的周春当场死亡,其本人也严重受伤。经交警认定,何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何友向自己投保的白河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乘客座位险时,该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免除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何友便以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自己困难为由,一直怠于赔偿,不与受害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死者亲属遂向白河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法院查明,何友投保乘客险时,白河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保单后附格式条款,也未在保单上提示免除保险责任条款。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保单后附格式条款,并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和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